优先购买权——《公司法》维护的是股东间的和谐

发布者:云淡风轻 2023-9-26 22:07

公司有股东转让股权给外人,就没和你说,这样对不对?公司新发行股份,你又有多大的权利认购呢?

上述这两个问题,其实说的都是《公司法》赋予股东的一个权利——优先购买权。现实中很多股权转让方面的纠纷,都会涉及,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。

一、优先购买权的界定

按照《公司法》的规定,股东的优先购买权,根据适用场景的不同,分为两种情形:

第一,是指当公司的某一位股东出售其股份时,其他股东有用相同的价格和条件,优先购买的权利。

第二,是指公司发行新的股份时,原有的股东有按持股比例优先购买的权利。

第一种情形最常见,也好理解。但是第二种情形,在现实中会引发一个新问题。如果有股东放弃认购新发行股份,其他股东有没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呢?

这个问题,比较难直接回答。因为和本文开头两个问题不一样,这个权利没有《公司法》和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。在审判实践中,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。而且,可能先了解下,法律设置优先购买权的目的,更有助于你理解这个问题。

二、设置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维护股东间的和谐


如果一个公司有人转让股份,从常理来说,肯定是卖给同是公司股东的其他人,是最方便的。大家一起做公司,情况都了解。虽然股份换了人,但是把公司看成一个人的话,不就相当于左手换右手吗?

这时候偏偏有人不想卖给其他股东,而要卖给外人。如果排除掉其他股东本身就不想买的情况,也能想到一定是股东之间有了矛盾,或是出于其他利益。

人有矛盾,在所难免。不管出于理念之争、利益之争,还是渐渐看不惯,总之你懂的,就是斗上气了。他卖谁都可以,就是不想卖你。当然,不卖你也有可能是你出价太低。至于出于其他利益,战略选择也好,他和外人有别的利益合作也好,有可能不方便说。

这时候,法律就要介入了。因为保护所有股东利益的方式,就是让公司维持正常运转,就要考虑股东间的和谐。正是大家合得来才一起办公司,这说的就是公司法理论上的人合性。如果任由股东将股权卖给外人,万一进来的人和你又不合呢?难道再转吗?转来转去的,说不定公司就废了。

所以,法律要设置优先购买权的规则。要转给内部人随便,不破坏人合性。转给外人,就得问问内部人是否同意。在同等的出价和条件下,还要让内部人优先购买。

当然,也有例外情况。就是前文所说,需要具体分析的问题,即法院需要权衡人合性和公司发展需要的时候。

发行新股有时是战略选择。原有的股东资源和能力有限,所以股东会决定要引入投资人,让公司有更广阔的发展。原有股东按持股比例购买新股,没问题,这是法律赋予你的权利。但是,其他股东放弃这个权利,往往就是为了让投资人购买。你突然说,你们放弃,我想买。这样就和公司整体的战略意图,相悖了。所以,这也引发了纠纷。

法院在有的案子中,判决有权购买,有的判决又否定了这一点。背后考量的因素,就是投资人进来是不是更符合公司发展的需要。比如引入战略投资者是为了改制上市,但是你不符合这样的要求。所以不卖给你,就不是欺负你。相反,如果只是要引入资金,那拿谁的钱不一样?当然要优先保护人合性。这样下来,其实平衡了大小股东的利益。

这就说完了立法和裁判规则的用心良苦,下面再来说说现实中的一些注意事项。

二、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注意事项

1

可以进行章程的设计。

这是老生常谈的问题。公司法领域的一大优势,就是很多规则都允许章程自行约定。你知道了优先购买权设置的目的,也知道了《公司法》对此规定的规则,就可以按照自己公司的情况,来设计优先购买权了。

要不要有这个权利?行使权利的程序要不要简化?其他股东接到通知后多长时间要行使权利?前面所说股东放弃的优先购买权,其他股东有没有权利购买?这些都是可以提前约定的。

2

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,要符合法定要求。

法律为保护股东的权利,对通知形式是有要求的。看起来好像很简单,就是书面通知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。但现实中也可能因为疏忽没做好,引发了纠纷。比如,要求对方配合变更股权登记,以为等同于询问是否选择行使先买权;再比如,漏了股权转让的数量、价格、支付方式及期限,这些司法解释规定为“同等条件”的一个或几个信息。

另外,如果人家把股权转让给外人,没征求你的意见,但是因为要办理变更登记或其他原因,让你知道了构成“同等条件”的那些信息。你在知道后的三十日内也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,那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,你的优先购买权也就丧失了。

3

识别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常见招数。

你有张良计,我有过墙梯。现实中,为了规避法律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,有人设计了各种“妙招”。但是业内,能够透过表象看到本质的人也不少啊!早被人总结为四大招数:

1.投石问路

即先以高价把极少部分的股权(如1%)转让给外人,目的是用高价吓退其他股东。外人不就取得股东资格了吗?转让的股东再和外人,进行剩余股权的转让,价格就随意了。这时已变成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,没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。

2.釜底抽薪

法律不是规定优先购买权吗?但很多大项目的公司,都是法人嵌套结构的层层持股。也就是公司的股东,基本也是公司,不是个人。这就让人看到操作空间了。那就不直接购买这个目标公司的股份,而去买目标公司其中一个公司股东的股份,控制效果是一样的。这样,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,也就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了。

当年的“上海外滩地王案”,即复兴公司起诉SOHO中国实际控制的一家投资公司的案件,就是这种操作。

3.瞒天过海

即用双方协议的方式,外人出钱,委托目标公司的一个股东,去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,用股权代持的方式当个隐名股东。还有人,再签一个《委托管理协议》的。约定由这个“名义上的股东”,委托实际出钱的外人,去管理公司。

4.虚张声势

这是在“同等条件”上做文章。先按照法定程序,用一个高价去询问其他股东,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?谁都不是傻子,其他股东当然不会高价购买。然后这个股东就算征求意见了,是你们不买的。再用正常价格,将股权转让给外人。

这种案件都有个特点,就是这个高价往往极为夸张。比如两年前股权出资只有22.5万元,两年后转让的价格居然是1350万元。你这啥公司啊?股权升值这么快!估计别的股东,都想把股权卖给这样的金主。

不过说笑归说笑,背后的心理也能想到。就是怕价格太平实,别的股东真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了。但是“成也萧何,败也萧何”。这么夸张!别的股东还能不明白意图吗?


四、总结与建议

其实,通过上述四个招数签订的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法院都会认定无效。因为所用手段,都能归类到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。

“投石问路”、“瞒天过海”、“虚张声势”属于“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”的情形。当然,也有法院,认为这些是违反了《公司法》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,属于“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”的情形。

“釜底抽薪”则属于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”的情形。

最后想说,刚开始看优先购买权的规则,总有繁琐之感,转让个股权还问来问去的。但是,了解原理后,再细想想。商业是最讲究效率的,之所以这样不厌其烦,就是要平衡大小股东的利益。还是那句话,做生意求财不求气,万不可把重点转到斗气上。因为表面上损害的是和气,最终损害的还是财气。

注:

有关侵犯优先购买权四大招数的名称和分类,来源于《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》(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7月第1版,主编:唐青林、李舒,副主编:李斌、张德荣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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